原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
法律代表人:王韧,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线路主管。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城区分局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195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住址同张某丙,系张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颍网通公司)、被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临颍电业公司)、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到自家平房上摘石榴时,不慎碰到网通公司架设的网络的拉线,被拉线上的电烧伤,后经了解是因外电侵入网络拉线所致,后经临颍县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已基本痊愈,但由于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临颍网通公司口头辩称:网通公司架设的通讯线路是在安某电压范围之内的,不会对人造成伤害,原告诉状上讲是因外电侵入造成伤害,所以网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临颍电业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损伤电业公司无任何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漏电地点的产权是张某丙的个人资产,根据张某丙和电业公司签的合同书确认,电表以下产权和维护不归电业公司,根据双方合同书中第五条规定,电业公司不负法律责任,建议驳回对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张某丙不知道自己的电线是否漏电,假如是张某丙的这部分线路漏电,电业公司也有责任,其线路架设不规范,应固定的没固定,应做滴水弯管而没做。网通公司架设的线路不规范,离墙体近,离电线较近,造成了事故网通应负法律责任,无论电业线路还是网通线路均使用张某丙的墙体而不经张某丙同意,无论是否经张某丙同意都不影响所有权人对物品的使用,如果影响了那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有侵权行为造成的事故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网通公司和电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某丙都在安某巷东侧居住,原告在南,被告张某丙在北,2009年10月3日上午7点多钟,原告到自家的平方上摘石榴时,手碰到了网通公司架设的通讯线路的拉线上(拉线系裸露线),因拉线上有电将双手击伤,网通公司架设的线路在平房上方约一米左右,北端支架在原告楼房上固定,网通公司的拉线上通电,是因为被告张某丙家的进户线漏电接触到拉线上造成的,被告张某丙的漏电线是接在电表下线的进户线上,该漏电线路发生故障后张某丙已拆除。审理中网络公司称其架设的线路是规范的,有相关的架设规定,但网络公司没有提供自己架设线路是规范的证据。被告电业公司提供了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供电合同,证明电表下线产权归张某丙所有。但在安某巷没有专门负责的电工,线路维护和检修都有电业总公司城区分局负责,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天(10月X号),张某丙家的用电线路因为跳闸,就已拨打了电业服务热线“x”,电业公司没有派人去检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临颍县医院同意又转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了3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为轻伤。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电击伤双手的事实存在,被告网通公司架设的线路从原告家的平房上经过,高度离平房一米左右,网通公司称自己架设的线路是规范的,因没有提供是否规范的证据,原告又是碰到所有权属网通公司的拉线上触的电,虽然其线路不带电力,但产权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30%的责任。虽然被告张某丙的进户线产权归张某丙所有,由于安某巷没有固定的电工,线路维修和用电管理都归电业公司城区分局负责。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天,张某丙家的用电就发生了跳闸故障,经拨打电业服务热线“x”后,电业公司没有及时派人进行检查维修,如果维修及时,完全可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因此电业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30%的责任,被告张某丙在电表以下的进户线上又接的电线,因使用管理不善漏电到网通公司的拉线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41%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567.43元。误工费2138.75元(08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1321元×59天),护理费1298.80元(其妻子09年9月工资收入1446×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鉴定费400元、市内交通费和入院出院租车费222元,以上7项合计9306.98元,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住宿费票据23张共计480元,由于原告已入院治疗,其住宿费不予认定,其他交通票据60张684元不予认定。原告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9306.98元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98元,网通公司承担3392.09元(x.98×30%)、电业总公司承担3392.09元(x.98×30%)、被告张某丙承担4522.79元(x.98×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3392.09元。
二、被告临颍县电业总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3392.09元。
三、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4522.79元。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410元,被告网通公司、临颍电业公司各承担125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