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常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夜,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民权县X乡X村、胡东村、华刘庄火烧庙村、王窑村、龙塘镇X村、城关镇X村先后盗走杨x、谷xx、胡xx、丁x、宋xx、马xx、王x、苗xx、徐xx家的狗各一份,共计价值2100余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x、谷xx、胡xx、丁x、宋xx、马xx、王x、苗xx、徐xx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