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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害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3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本案)于2009年10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证人赵某某、马某甲及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一名叫“小杰”的年轻人,到郏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李某甲家门撬开,二人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刚好回家的李某乙(李某甲之子)、马某甲、赵某某、温某某发现,小杰逃跑。李某乙、马某甲、赵某某、温某某在分头追赶被告人姬某某时,被告人姬某某手持砖头,对追赶的赵某某说“再撵砸死你”。后在该村村北被马某甲、温某某抓获。

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马某甲、赵某某、温某某、石某某、张某、郝某某、刘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罚金收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被人发现后,被告人姬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姬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姬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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