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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国海底电缆建设公司、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海底电缆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王某与中国海底电缆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日,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其于1992年1月进入电缆公司工作,多次被派往温州等地工作,但电缆公司未按约定给其伙食补贴、房屋租赁费用等,未缴纳综合保险,并于2007年1月不让其到单位工作,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王某与安迪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故要求再审本案。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与安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王某与安迪公司之间的劳务使用合同虽非王某本人所签,但综合王某的暂住证等证据,以及2006年7月王某本人与安迪公司又续订了劳务使用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与安迪公司于2005年6月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王某虽称相关合同非其本人真实意愿并否认与安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其该项主张。关于王某与电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即使2005年6月之前王某与电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王某系于2007年2月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故王某要求电缆公司支付相关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因王某与安迪公司的劳务使用合同系到期终止,王某要求安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于2002年9月实行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制度,之前并无相关规定,王某要求补缴之前的综合保险亦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9月至2005年5月因王某未在法律规定时效内提起仲裁,王某要求补缴此段时间内的综合保险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安迪公司与王某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后,即为王某缴纳了综合保险,王某要求电缆公司缴纳综合保险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电缆公司就房租、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支付存在书面约定,其要求电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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