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黑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乙、宁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周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程某、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程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宁某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晚10时许,被害人温XX在本市X路建工景苑建工观邸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件被该工地工人马某、技术员李培磊、仓库保管员侯某发现,马某用拖鞋对温XX的面某、肩膀等部位多次击打,将温XX带到工地门口后,马某联系其岳父李XX(工地承包商)、项目经理何某,该二人又联系承包该工地消防、通风管道工程某张某乙。当晚12时许,张某乙与其朋友程某赶到工地大门口,张某乙先用手掌击打温XX的面某数下,后又与程某多次用脚踢温XX的头部及胸部,致温XX昏迷。程某遂联系“120”急救,“120”急救人员于零时30分赶到现场时温XX已死亡。之后张某乙到家中骑一辆三轮车回到现场,程某用手扶住三轮车把,张某乙把死者温XX抱到人力三轮车上,张某乙骑三轮车把温XX的尸体拉至解放军一五二医院对面某交车站牌处丢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程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程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各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程某,属立功,据此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到现场后仅蹬了被害人肩膀一下,并无其他的殴打行为,发现被害人出现异常情况后,其联系“120”进行急救,事后也积极进行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当时还有自残行为(打自己耳光),不能排除其自残行为与其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案发后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晚9时30分许抓住偷工地物品的被害人时,只击打了被害人温XX面某、肩膀数下,直到被告人张某乙、程某到现场,被害人温XX无任何某常反应。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只用泡沫拖鞋击打被害人面某及肩膀数下,殴打程某轻,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且距被告人张某乙、程某殴打3个多小时,与张某乙、程某无任何某思联络,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马某是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实施殴打,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马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晚10时许,本市X路建工观邸景苑建筑工地农民工温XX在该工地盗窃钢管扣件时被该工地职工马某发现,马某用拖鞋击打温XX的面某、肩膀位数下,又拉拽坐在地上的温XX的头发将其拉站起来,并强行带到工地门口。后马某联系其岳父李XX(工地承包商)、项目经理何某,该二人又联系承包该工地消防、通风管道工程某张某乙(被害人温XX的工头)。当晚12时许,张某乙与其朋友程某赶到工地门口,张某乙先用手掌击打温XX的面某数下,后在温XX跪地求饶的情况下,张某乙与程某又多次用脚踢温XX的头部及胸部,致使温XX昏迷。程某遂联系“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温XX已死亡。之后张某乙用三轮车将温XX的尸体带至解放军一五二医院对面某交车站牌后面某弃。经鉴定,被害人温XX损伤主要分布在面某、左颞部及躯干部左侧,其中脑组织损伤严重,左侧7、8、9肋骨骨折,系钝性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又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温XX亲属于2010年12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某乙赔偿温XX亲属损失12.2万元,马某赔偿6.2万元,程某赔偿6.1万元,该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后张某乙、马某又共同承担了被害人温XX的尸体存放费、丧葬费等费用共x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小东北”(温XX)喝完酒后,回到家中休息。也不知道是几点,工地上的何某理、李经理及程某把我接到工地上(说有人偷东西)。到工地上后,我看到“小东北”在工地大门口南侧地上半躺半坐着,就比较生气,用手先打“小东北”脸上了几耳光。当时工地上的老板和经理都看着,我想着我也是给人家打工的,想在他们面某表现一下,我就用脚照“小东北”的头部和胸部踢了几脚,具体几脚我也记不清了。与此同时,在“小东北”左侧站的程某也用脚照“小东北”的身上踢了几脚,具体踢了几脚、踢到什么部位了我也说不清楚。在我踢完“小东北”之后,“小东北”就躺到地上不动了。我把我脚上的拖鞋脱了还想去打“小东北”,又感觉不对劲,就摸了摸“小东北”的鼻子,感觉气息很微弱,我就赶紧喊:“东北、东北,醒醒。”“小东北”躺在地上不动,也不说话,我就和程某分别拨打“120”,“120”车来对“小东北”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我就回家骑了一辆脚蹬三轮车到工地上,程某扶着车把,我把“小东北”抱到三轮车上,“小东北”当时面某后坐在三轮车上,我给程某说:“我再把“小东北”拉到一五二医院检查一下,看有希望没有。”到一五二医院门口,我又喊了喊“小东北”,“小东北”还是没有反应,我想着“小东北”肯定已经死了。我就把“小东北”从三轮车上抱下来放到一五二医院对面某交车站牌南侧的人行道上,当时“小东北”面某北,背靠着绿化带护栏,坐在人行道地上,周某没有群众,具体什么时间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就骑三轮车回家了。
(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因张某乙的一个工人偷工地物品,张某乙对该人进行殴打致死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十时许,其发现被害人窃取工地上的物品,用拖鞋击打被害人肩膀、面某,并将被害人带回工地,被告人张某乙、程某到现场后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跺被害人前胸、面某、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张某乙又将被害人尸体带离工地的事实。
2、证人樊某、何某、罗某、侯某、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0日晚,被害人温XX偷工地财物被被告人马某发现并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乙、程某赶到现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乙、程某、马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
4、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证明2010年8月9日零点三十三分,急救人员到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
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卫(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温XX的损伤主要分布在面某、左颞部及躯干部左侧并且脑组织损伤程某严重,左侧7、8、9肋骨横断骨折,损伤外轻内重,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死亡时间为8月9日零时左右,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6、调解协议、收某、从轻处理建议书等,证明三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赔偿,被告人张某乙、马某亲属在赔偿完毕后又承担了被害人尸体处理费用。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程某、马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温XX的身体,对温XX进行殴打,其三人的行为最终造成温XX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程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而是仅蹬被害人一下。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现场目击证人罗某、李海朝均证实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张某乙共同对被害人温XX进行持续殴打,其中殴打的部位有头、面某、胸部,故程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温XX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对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程某猛烈击打被害人头、面某及胸部等关键部位,被告人张某乙事后还抛尸,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殴打手段相对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温XX虽有窃取工地财物的行为,但其窃取的物品价值不大,且在被发现后未进行反抗,而是请求被告人谅解,但被告人张某乙、程某仍对被害人进行猛烈殴打,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之过错与被告人的过错相差巨大,故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有自残行为,不能排除其自残行为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程某对被害人要害部位猛烈击打,情节严重,故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既无法律依据,亦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殴打被害人后,又将被害人交与被告人张某乙、程某,任由张某乙、程某“惩罚”;被告人张某乙、程某得知有人盗窃工地物品时,共同到现场并共同对盗窃工地物品的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三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