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揭阳华锡粮油诉商评委、第三人宜兰公司异议复审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揭阳市华锡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国道206线揭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揭阳市华锡粮油有限公司(简称华锡粮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旺家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食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锡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第三人宜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9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宜兰食品公司针对华锡粮油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旺家乐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被诉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主体识别文字为中文“旺家乐”,其完整包含第(略)号“旺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旺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九条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宜兰食品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情形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的情形。鉴于宜兰食品公司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宜兰食品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华锡粮油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虽然包含引证商标,但“旺家”并非第三人所独创,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旺家”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由汉字和拼音组成,从字形外观上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旺家乐”有三个汉字组成,与引证商标“旺家”发音区别明显。两者从含义上也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取自“旺家兴乐”之意,与引证商标“旺家”含义差别巨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宜兰食品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旺家”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7年5月8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9类的肉罐头、牛奶制品、奶油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宜兰食品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旺家”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4月22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9类的食用油、酸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宜兰食品公司。

2003年9月15日,揭阳市华锡粮油供销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旺家乐”及位于其下方与汉字相对应的汉语拼音“x”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9类的食用油脂、牛奶制品、肉罐头等商品上。后,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62期《商标公告》上。

法定期限内,宜兰食品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商标局于2009年6月10日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宜兰食品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宜兰食品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3月9日做出被诉裁定。华锡粮油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揭阳市华锡粮油供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揭阳市华锡粮油有限公司。

庭审中,华锡粮油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做出的行政程序以及该裁定中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华锡粮油公司与宜兰食品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某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做出的商标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旺家乐x”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旺家”,且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之间并未形成可相互区别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华锡粮油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旺家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揭阳市华锡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揭阳市华锡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