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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辉(已判)去到本村村民刘XX家,由杨某辉翻墙进入其家卧室内盗窃现金100元。

2010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辉共谋后,去到本村村民卢某家,盗窃其家卧室内的现金2360余元及红旗渠香烟两条。

案发后,杨某某向刘XX退回赃款100元,并取得刘XX谅解,同案其他被告人杨某辉向卢某退回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杨某辉供述,被害人卢某、杨某X、刘XX等人陈述,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禹)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公(禹)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XX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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