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在象州县X乡X街上网后,窜到本街“水桐宾馆”一楼大厅,趁无人之机,将覃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
2、2011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在象州县X乡X街上网后,窜到本街“水桐宾馆”一楼大厅,趁无人之机,将韦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韦XX。
3、2011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在象州县X乡X街上网后,窜到本街“水桐宾馆”斜对面李XX开的麻将馆门前,将韦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韦XX。
4、2011年3月份,被告人覃某趁本村覃XX家中无人之机,多次爬围墙进入覃XX家,将覃XX的单车、防某、水泵、谷子等物品盗走并卖掉。经象州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覃XX家被盗的单车、防某、水泵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66.4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覃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XX、韦XX、韦XX、覃XX的陈述,有证某覃XX、梁XX、李XX、韦XX、李XX、路XX、覃XX、覃XX的证某,有被告人覃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证某覃XX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及辨认照片,有被告人覃某所盗部分赃物的照片,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失主购买机动车的发票、证某、机动车行驶证,有象州县价格认证某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7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失主覃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某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覃某才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