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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1998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毫无音讯,与原告分居已有十年左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婚生男孩刘某航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航,现在涵江区国欢中学就读初中二年级,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1998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断绝与原告音讯往来,并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刘某航经征求其意见,刘某航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男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航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00元作为男孩刘某航的抚养费,至男孩刘某航年满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文贤

审判员黄某伟

审判员何光荣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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