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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房某在郑西高铁联络线x+60M涵洞处,因劳务问题与被害人x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房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x某左腿刺伤多处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x某为轻伤。物证血衣裤子一条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工务段临潼线路车间的报案材料、被害人x某的陈述材料;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医学病历;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随案移送物证血衣裤子一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二、物证血衣裤子一条,依法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健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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