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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1日行政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刑事拘留,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心岗楼肯德基门口,将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撬开,在其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040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此情节。被告人杨某已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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