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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称财险淇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称财险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豫x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2010年7月24日,其雇佣的驾驶员侯宏利驾驶豫x号货车(豫x挂车)在日东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严重损坏。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作为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要求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诉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损失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孙某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孙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2月25日,原告孙某某对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A)和第三者责任险(B),其中豫x号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豫x挂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豫x号车行车证一份及豫x挂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车(豫x挂)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某某;

2、2010年7月26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照片3张,证明:2010年7月24日豫x号车(豫x挂)在日东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处发生事故,致使豫x号车(豫x挂)车辆毁损;

3、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补充鉴定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豫x号车(豫x挂)车辆损坏,经鉴定配件及维修费用为x元,车辆贬值损失为x元;

4、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53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元;

5、2010年7月28日山东省泗水县肇事车辆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支出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7000元;

6、2010年7月28日日东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二大队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及日东高速济宁管理处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孙某某支出公路设施损害赔偿费840元;

7、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x号)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赔偿对方秦军营车辆损失费39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公司不应承担车辆贬值费用;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设施费金额过高,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认为秦军营的损失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其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虽认为车损数额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4、5、6可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7000元,赔偿日东高速公路设施840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某赔偿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孙某某赔偿秦军营车辆损失的数额为393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5日,原告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在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A)和第三者责任险(B),其中豫x号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豫x挂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

2010年7月24日原告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侯宏利驾驶豫x号货车(豫x挂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顺行因道路堵塞停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秦军营驾驶的鲁x牵引车(鲁x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和日东高速公路设施受损,豫x号货车乘车人孙某受伤。2010年7月26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军营、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支出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7000元,赔偿日东高速公路设施840元,赔偿秦军营车辆损失3930元;原告孙某某的豫x号货车(豫x挂车)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配件及维修费用为x元,车辆贬值损失为x元,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孙某某的豫x号货车(豫x挂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鉴定费8000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请求赔偿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7000元、高速公路设施840元,有山东省泗水县肇事车辆急救中心、日东高速济宁管理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请求秦军营车辆损失3930元,有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佐证,该费用应由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且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即使涉案车辆经过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受到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于主观感受中,也会在车辆的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交易估价相对较低,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理应得到赔偿,故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车辆贬值费用x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辩称吊车、拖车、施救费7000元、日东高速公路设施840元数额太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辩称赔偿秦军营车辆损失3930元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经审查原告孙某某提交的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除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外,还加盖有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足以说明秦军营的损失为3930元,故被告财险淇县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含吊车、拖车)、高速公路设施、案外人秦军营车辆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丽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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