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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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贪污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辉县市人民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韩某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某某从1997年7月开始担任辉县市文化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艺术学校)的校长,该校是辉县市文化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

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翟某某安排艺术学校的会计张XX制作虚假工资表三份报账,从辉县市财政局套取艺术学校公款x元,后被告人翟某某从会计张XX处将x元公款以打白条的形式支走。2009年10月,被告人翟某某安排会计张XX到辉县X街锦翔批零部虚开了三份虚假的收据,又指使建筑商贾XX虚开了三份虚假收据,到会计张XX处下账,冲抵在张XX处支取的x元。

2010年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安排会计张XX付给建筑商贾XX工程款780元,并让贾XX开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收据,翟某某又安排张XX伪造一份金额为x元的工资表,连同贾XX开具的那张x元的票据一起下账,冲抵翟某某以前在学校财务部门支取的款项,金额共计x元。

以上,被告人翟某某共套取艺术学校公款x元。除其中的x元用于艺术学校的开支外,余款x元被被告人翟某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中,被告人翟某某对采取制作虚假工资表的手段套取艺术学校公款x元,及部分公款用于艺术学校的开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并有书证辉县市文化局(1997)X号文件、辉县市文化局人事科证明,伪造的四份艺术学校自筹自支人员的工资表,辉县X街锦翔批零部为艺术学校虚开的三份收款凭证,贾XX为艺术学校虚开的四份收款凭证,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记录的2006年至2009年给有关部门人员送礼情况的笔记本复印件,证人张XX、贾XX、路XX、时XX、裴XX、刘XX、王XX、陈XX、郝XX、王XX、刘XX、平XX、赵X、郝XX、魏XX、王X、王XX、张XX、郭XX、裴XX、马XX、贾XX、何X、冯X、段XX、施XX、茹XX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翟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的x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翟某某上诉称,只是将其中的8000元占为己有,余款都是为了给艺术学校跑资金,送给相关部门的领导了。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用以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将公款x元占为己有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翟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翟某某只是将其中的8000元占为己有,余款都是为了给艺术学校跑资金,送给相关部门的领导了。经查,被告人翟某某记录的2006年至2009年给有关部门人员送礼情况的笔记本复印件,一审根据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已经做了非罪认定,剩余公款x元,除被告人翟某某自记以外,无证据支持、印证,故被告人翟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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