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现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某下,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平县车站办事处施庄居委会五里铺庄西南废土坑南沿的79棵杨树砍伐,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经鉴定,被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4.791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庆、楚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在曹某某家中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锯,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所伐79棵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某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