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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楚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往东行至玉带路又转至汝河路,后沿汝河路行至车站桥南2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楚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证言,摩托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楚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和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表,抓获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楚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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