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陈xx,男,苗族,1964年11月18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周xx,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xx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滕xx。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湖南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韩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陈xx和周xx与被告怀化xx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山东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xx、陈xx和周xx于2011年3月24日在接到本院催缴诉讼费通知后,未按通知限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xx、陈xx和周xx未按通知要求缴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原告陈xx、陈xx、周xx承担。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审判员粟多海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