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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陈xx和周xx与被告怀化xx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山东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陈xx,男,苗族,1964年11月18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周xx,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xx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滕xx。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湖南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韩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陈xx和周xx与被告怀化xx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山东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xx、陈xx和周xx于2011年3月24日在接到本院催缴诉讼费通知后,未按通知限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xx、陈xx和周xx未按通知要求缴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原告陈xx、陈xx、周xx承担。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审判员粟多海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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