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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王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租房)。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1日同居生活,2008年元月生育儿子王xx。我自2009年8月与被告分居,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不但不要孩子,而且也不愿出抚养费用。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负担儿子王xx的抚养费,每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付8837元,至18周岁止。

被告辩称,我同意将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我自愿每年承担5000元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1日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元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双方因感情不和致使分居,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抚养儿子王xx,并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837元至王某阳满18周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王xx归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每年于6月17日前给付刘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王某阳18周岁止。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振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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