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泽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蒋某某诉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履行按高级会计师职称发放被上诉人基本养老金义务一案,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邱学金;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蒋某某1958年参加工作,退休前系郑州化纤纺织厂财务科的负责人。1988年6月原告申报了高级会计师职称,同年9月,郑州化纤纺织厂的主管单位“中国共产党郑州市民政局委员会”在蒋某某的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上签署“同意退休”的意见。1989年3月,原告通过高级会计师评审。1989年6月30日原告与接替其工作的马二兰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因退休后一直没有享受到按高级会计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原告遂于2003年7月16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郑州化纤纺织厂按照高级会计师职称核发其工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原告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以郑州化纤纺织厂为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化纤纺织厂为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化纤纺织厂按高级会计师职称为原告发放养老金及一切待遇,并补发养老金x.76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明超过法定仲裁期限属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常理由的证据,故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于1989年3月份被评为高级会计师后仍在会计岗位上工作,理应享受高级会计师待遇等事实。同时认为,因郑州市化纤纺织厂在1998年5月已参加社会养老统筹,故原告蒋某某参加社会养老统筹前的退休金差额由郑州化纤纺织厂补发,其后的退休金因发放主体发生了变化,其差额部分蒋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判决撤销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郑州化纤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高级会计师待遇补发蒋某某的退休金4601.82元,同时驳回了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蒋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按高级会计师职称发放其养老金。但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办公室答复原告称,原告是在退休后获得的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且没有被郑州化纤纺织厂按高级会计师聘任,故不符合按高级会计师职称发放养老金的条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按高级会计师职称待遇发放基本养老金义务。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通知中有“撤销原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及其所属的科(室),其业务职能由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的内容。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依法具有按时足额发放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职责。本案原告蒋某某1989年3月通过高级会计师评审,虽然原告退休证显示的退休时间是1988年9月,但原告在郑州化纤纺织厂原会计工作岗位上实际工作至1989年6月30日,因此其理应享受高级会计师待遇。上述事实已经(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蒋某某为按照高级会计师待遇领取退休金,多次向被告申诉、反映,但被告均未给与解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按高级会计师职称给其发放养老保险金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高级会计师职称待遇发放原告基本养老金。
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蒋某某是否应按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享受待遇,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上诉人不符合按高级会计师职称增加退休养老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虽然其退休证显示的退休时间是1988年9月,但蒋某某于1989年3月份被评为高级会计师后仍在会计岗位上工作,理应享受高级会计师待遇等事实。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向蒋某某按高级会计师职称发放养老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