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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某某诉刘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百某某(反诉被告),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河南省新密市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河南省新密市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百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郑州市X路鑫苑花园一层X号商铺经商,并支付租金x元。装修期间,原告与被告因商铺面积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商铺上锁解除合同,致原告无法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装修费用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交纳房屋租金x元的事实;2、证人轩某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装修支出的费用;3、装修费用资料6张,拟证明原告装修支出的费用;4、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1张,拟证明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5、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违约;6、证人曹某某、夏某某、宗某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阻止工人施工,原告无法履行合同。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郑州市X路鑫苑花园一层X号商铺经商,租期10年,年租金x元,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向原告交付所租房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仅付押金x元,尚欠租金x元拒不支付。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讨要租金时,原告以所租房屋面积不足为由拒付租金,并纠集他人将被告张某某打伤,次日原告将地板砖搬进所租商铺上锁后逃离。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x元、赔偿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费清单、收费收据、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该商铺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商铺的面积为154.14平方米;2、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及有关租赁事宜;3、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年租金x元、押金x元,原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4、通知2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以面积不足为由拒交房租,并以被告收回出租房屋为由明确表示解除合同;5、复函、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6、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张某某、郭志远打伤,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7、照片13张、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房租不付,还将被告打伤的事实;8、新密市中医院病历资料7页,拟证明被告要租金时被原告打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和证据2、3、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3、4、5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3、4、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人轩某某、曹某某、夏某某、宗某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2、6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据6、7、8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6、7、8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7、8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调取了百某某、张某某、张权照、王文华、王文康、张国保、郭志远的询问笔录共8份23页,原告拟证明被告强行将商铺锁住的事实,被告拟证明原告将商铺锁住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鑫苑花园一层X号的一间商铺租赁给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建筑面积为154.14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第一年房租为x元,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为现金;押金x元,租期满办退房手续时退押金;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大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x元和x元押金未付,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租刘某某鑫苑花园一层X号商铺,一年租金贰拾肆万元整、押金壹万元整,已付拾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元整,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进入该商铺进行装修。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所租商铺处发生争吵殴斗,商铺大门被人锁上,此后原告未实际使用该商铺。其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将商铺锁上,无故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装修费用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原告将商铺上锁逃离承租房屋,一直拖欠租金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x元、赔偿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均提出对方将商铺大门上锁的事实主张,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百某某负担。反诉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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