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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牛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以买麻将桌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同年10月24日又向我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3分,用期两个月。同年11底被告给我还款1800元。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我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口头辩称:两次借原告现金8000元,且中途已还1800元属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于2010年10月4日以买麻将桌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同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底向原告还款1800元,现下欠6200元。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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