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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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现住XX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李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被告自己开车从我处购买并拉走青贮饲料217.59吨,当时口头约定每吨80元,共计合款x.20元,被告说过几天付款但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我的青贮饲料款x.20元。

被告李X辩称,一、程序上:本案不属于贵人民法院管辖,我已经提出管辖异议,以管辖异议内容为准。二、实体上:1、我不是本案中的债务人,我不应当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我只是对货物进行了运输,其中真正的债务人是天津人朱海军,我还是受原告雇佣为其运输送货,我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所以我依法不应当作为被告主体。2、本案中据我所知,当时口头约定每吨不是80元,其与真正约定的价格相差悬殊,具体要我与天津债务人核对后告诉法庭,而且已经付款很多。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失去了胜诉权。本案中假设债务真实,但原告债权已经超越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原告依法失去了胜诉权,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贵人民法院先将本案移送审理,后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期间自己开车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并拉走青贮饲料,每拉走一车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记明拉走的数量及付款情况,截止到2009年3月22日被告共从原告处拉走青贮饲料217.59吨,当时口头约定每吨80元,共计合款x.2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李X出具的欠条13张及蒋XX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孙X、王某的调查笔录两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青贮饲料的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X从原告处购买并拉走青贮饲料217.59吨每吨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青贮饲料款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其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的主张,因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均是由本案被告李X签名,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当时约定每吨不是80元,且已付款很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且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王某、孙X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能够证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青贮饲料每吨80元的事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本院审查,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拉走的饲料均记在一张欠条上,且被告李X在此欠条上于2009年1月18日签字确认,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王某的青贮饲料款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元,由被告李X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X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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