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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与季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季某甲之父。

上诉人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X街两侧中央花园第X幢X单元X号房,该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24.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1936.40元,总金额为x元,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房款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09年5月21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也未交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高低,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违约时间较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对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明显较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季某甲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不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应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按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支付违约金部分,改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交购房款x元的1%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季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违约时间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法院应当予以增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口大明房地产公司违约时间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低,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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