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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强系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村民,二人均与该乡女青年马××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1日马××与刘强生气,当天,李某某与马××在一起时,马××接到刘强电话约其在南阳卧龙大桥南头的游乐园见面。马××因害怕刘强对其殴打,要求李某某陪同前往。同时,李某某电话纠集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的叶龙,称有人想打他,当时与李某村的王××与叶在一起,二人遂一同前往。下午15时许,李某某和马××与刘强见面后,刘强要拉马××离开,李某某不让,刘遂与李某生争吵、厮打。叶龙、王××因与刘强相识未参与厮打。厮打中,刘强将李某某按倒在地后卡住李某脖子,李某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致刘的左股部外侧24.4CM“S”形损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技术鉴定,刘强左股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在侦查阶段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刘强医疗等各种费用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马××、王××证言,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技术鉴定、案件受理表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处理问题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知道自己错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处理问题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上诉称“认错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其认错和赔偿的情节,对其定罪准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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