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莉莉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精神病患者
法定监护人:徐少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男37岁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艳丽、田莉莉诉被告王卫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法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田莉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王卫红、其法定监护人徐少瑞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原告张艳丽、田莉莉受公司指派外出送货,途中遇见精神病人王卫红拦路抢劫,将二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张艳丽的昌河爱迪尔豫x号轿车抢走,开车逃跑至原阳大堤上将车撞坏,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车损为x元。封丘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经鉴定被告王卫红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王卫红系精神病人是事实,至于2009年8月2日她所发生的事情答辩人不知道,因为答辩人没有在现场,后来才听说发生矛盾。但答辩人认为王卫红不会无故对原告作出侵害行为。至今自她精神病后也没有发生过对任何人不利情况,所以,原告的起诉令我难以置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理由能否成立;2.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艳丽、田莉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取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一份;(2)调取封丘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据此主张被告王卫红涉嫌抢劫,因立案侦查中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要求监护人徐少瑞承担民事责任。(3)调查徐xx、田xx、张xx的调查卷录:一、证实王卫红确实有精神病;二、证明2009年8月2日二原告开车至小马砦村遇到被告拦路抢劫并被打伤的事实。(4)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二原告车损的评估报告,车损为x元。(5)因原告受伤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御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请假证明,张艳丽月工资5000元,田莉莉月工资2500元,合计7500元。(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证明王卫红有精神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词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王卫红无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有异议,这三证仅证明被告王卫红构不成涉嫌抢劫罪,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以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损应该提供行车证来证明符合主体资格;对公安机关对二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与二原告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对(4)证有异议:一、该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该鉴定结果不能直接证明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对(5)证有异议:一、该两份证明与本案二原告无有关系,张艳丽年龄不符;该两份证据仅证明该证明内容上的人月收入情况,不能直接证明造成月收入损失,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观点成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人证实了被告抢劫二原告车的事实。
被告虽对原告所举(1)(2)(3)(4)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对(5)证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因伤残需要休息治疗的证据,故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4)及被告所举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要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日,原告张艳丽、田莉莉受公司指派外出送货,送货途中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遇见被告王卫红拦路将原告张艳丽的昌河爱迪尔豫x号轿车抢走,被告开车逃跑至原阳县X乡时出车祸将车撞坏。此事故由封丘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经鉴定被告王卫红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撤销此案,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依法赔偿其财产损失。因被告王卫红驾驶原告的车并将其撞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受伤住院的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卫红系精神病人,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徐少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红赔偿原告张艳丽车损费x元,由监护人徐少瑞支付。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田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