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他脑子有病,经常打骂我,有时一天一夜都不准我进家,万不得已,我于2008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后双方不但没有和好反而加深了隔阂。为此,恳请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杜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要求离婚,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并按标准支付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边某某在庭审中及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可以放弃也可以共同分割,但未成年的小儿子必须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按标准支付抚养费。理由是被告身体有病,没有能力照顾小儿子的日常生活。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大儿子边xx,X年X月X日生二儿子边xx。婚后四年,被告得了肾炎,后来又得了骨结核,还出过车祸,身体一直不好。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二层楼房三间,一辆摩的,一辆电动车,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套平柜,一套沙发,一张大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依法准予离婚。由于被告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照顾孩子有困难,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次子边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年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的25%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113元,每年的6月30日履行完毕,至孩子18周岁止。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生活情况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孩子边xx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边某某于从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杜某某子女抚养费1113元(于当年的6月30日履行完毕)至边xx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楼上三间,摩的,电视,平柜,洗衣机归原告杜某某所有,楼下三间房,沙发,大床,电动车归被告边某某所有。原告杜某某对室内楼梯有通行权,宅院大门双方共同使用。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