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8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甲,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对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乙、张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登记结婚;二、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小孩的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双方只是为琐事生气,夫妻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1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甲,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