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6岁,封丘县幸福法律事务所工作,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0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23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xx,现随我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子女还在哺乳期内,子女应由我抚养,要求与被告坚决离婚。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7年8月份相识,自由恋爱,开始交往,经过一年的时间相互沟通,相互了解后于2008年5月23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4日典礼。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xx,自从子女出生后家庭更加幸福美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吵嘴,是难免的事。如果离婚,美好婚姻就此破坏,子女还小,会受到很大的伤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有什么错误,一定会彻底改正。我从小失去父母的爱护与关怀,我不想孩子同我一样。我在岳霞名酒城工作有一定的收入,请求法院再给我一次机会,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让子女有个完整的家,我愿意写出书面保证,以后好好对待她们母子俩,为了子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马xx证明1份。2、王xx证明1份,均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3、照片三张,证明双方生气,被告将原告致伤的情况。4、结婚证书1份,证明夫妻关系合法。5、子女出生户口卡1份。证明子女出生时间,应由原告抚养子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我们生气时他们二个人都没有在场,不知道生气的内情。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予以否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相识。2008年5月23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4日典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并表示坚决不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又生有子女,被告对其过错又坚决改正,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家庭幸福,子女健康成长,社会稳定,又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