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借原告款x元,经多次追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某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被告尹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11月5日,被告下欠原告x元未还。
被告尹某某缺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尹某学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尹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系有权部门制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借条两份,因被告尹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父亲尹某学有关被告下落不明的证词,原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尹某某经营邓州市X镇贵星面粉厂,马某某与尹某某原本相识,双方原有经济往来。2010年11月5日,经双方清算,尹某某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柒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x元)月息壹分叁厘整尹某(桂)星2010.11.X号。”、“今借到马某某现金捌万陆仟肆佰元整。(x元)月息壹分贰厘整尹某(桂)星2010.11.X号。”该两份借条上均加盖有邓州市X镇贵星面粉厂印章。该两笔借款后经马某某多次追要,尹某某未能偿还,由此形成纠纷。
2010年11月17日,根据马某某申请,本院对尹某某经营的“南湖饭店”部分房产予以诉前保全。2010年11月25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尹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传唤。逾期该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现原告马某某持借据向被告尹某某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对所欠原告借款,理应积极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10年11月5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x元按月息壹分叁厘计息,x元按月息壹分贰厘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含诉前保全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黄某兵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