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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伙同陈贵杰、路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酒后到民权县“维多利亚大酒店”,因让该酒店经理宋1xx请吃饭,没有得到满足,便将酒店内的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2xx的陈述、同伙陈贵杰、路某某、朱海玲、宋建国的供述、证人宋1xx、代xx、朱xx、王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贵杰、路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酒后到民权县“维多利亚大酒店”因让该酒店经理宋1xx请吃饭,没有得到满足,便将酒店内的大理石茶几一台、大海航行船装饰物一个、金蟾装饰品一个、大理石柜台台面一个、大门玻璃双层五块全部砸毁。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总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3月23日,其和同伙陈贵杰指使路某某等人找“维多利亚大酒店”的事,并将该酒店内物品砸毁的事实。

2、被害人宋2xx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同伙陈贵杰指使路某某等人找“维多利亚大酒店”的事,并将该酒店内物品砸毁的事实。

3、同伙陈贵杰、路某某、朱海玲、宋建国的供述,均供述了2008年3月23日到民权县“维多利亚大酒店”找事,并将酒店内物品砸毁的事实。

4、证人宋1xx、代xx、朱xx、王x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到“维多利亚大酒店”找事,并将酒店内物品砸毁的事实。

5、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民权县“维多利亚大酒店”被砸毁物品总价值x元。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路某某、朱海玲、宋建国、陈贵杰均被刑事处罚。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二)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

1、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宋爱菊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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