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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生产假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法刑初字第x号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重庆购买中、西药若干,根据自身服药经验按中西药100:1的比例生产加工制成“追风除湿活血阵痛丸”用于销售。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货运公司提取了从重庆发来的4件中药(价值3486元),后于8日、9日在家中进行了生产加工,2011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将正在家里进行生产加工的被告人赵某某查获,共扣押成品药丸和各种中西药共200余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谢某、吴某某、李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王某己、谢某、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保家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电话号码,协助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上家吴某某的电话号码,系其如实供述的内容,已予以从轻处罚,不构成立功,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未给任何人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药品,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为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月25天,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的成品药丸、中草药混合物、中药粉末及无品名中药材共计200余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纲

代理审判员刘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瞿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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