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2010年6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2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万某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齐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从博望镇副书记张XX手中支取现金10万某、镇长史X手中支现金7万某归个人使用,后该款虚列支出入帐报销。案发后赃款全部上交南阳市纪委。其中:
1、2007年5月,被告人齐某某从博望镇副书记张XX手中支取现金10万某用于其投资办企业。2007年9月,齐某某让张XX向博望镇财政所打了一张借款10万某的借条,齐某某将该借条交给博望镇财政所会计徐XX,并指示将该款拨付给张XX。后该款虚列支出入帐报销。
2、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齐某某先后两次从博望镇镇长史X手中支取现金7万某用于个人竞争副处级待遇,后该款虚列支出入帐报销。
二、受贿罪
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齐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郭XX等人现金共计19.35万某,在人事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全部上交南阳市纪委。
1、原方城县X镇烟站站长成XX为朋友无证砍树一事免受处罚,2004年3、4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2、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崔XX为在中层竞聘上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后崔XX被竞聘为博望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长。
3、段XX为了在孩子参军等方面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帮忙和感谢齐某某的关照、帮忙,2007年至2009年先后四次送给齐某某现金共计9000元。其中:
(1)段XX为其侄子谢XX和朋友孩子谢XX在参军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4000元。
(2)段X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家门前修路问题上给予的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1000元。
(3)段X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承揽工程、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帮助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1000元。
(4)段XX为了使征地补偿款能够及时拨付到位,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3000元。
4、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郭XX为在中层竞聘上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5000元。
5、郭X为能承包到方城县X镇文化广场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后该工程由郭X承建,郭X为感谢齐某某在文化广场建设一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9年农历八月十四晚上,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1000元。
6、原方城县X镇民政所所长郭XX为感谢齐某某在机构改革中层竞聘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某现金5000元。
7、方城县X镇政府党政办主任郭XX为在提拔副科级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x元。
8、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黄XX为感谢齐某某在博望镇毛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拉砂石料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007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后齐某某退给黄x元。
9、贾XX的儿子贾XX在博望镇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10、方城县国税局办公室副主任李XX为在博望小学任教的女儿李某理顺工资关系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8月份的一天,李XX与其姐姐李某一起到齐某某办公室,李XX送给齐某金5000元。
11、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梁X为在机构改革定岗问题上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1月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梁X为承包镇广播站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6年春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12、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陆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调任博望镇村建设办公室主任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4年3、4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
13、原方城县X镇长马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由博望镇武装部部长调整为博望镇副镇长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以及在今年后工作中能够继续得到齐某某的关照,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借齐某某儿子结婚的机会,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x元。2008年3月份的一天,马X为选拔乡镇人大主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后马X被任命为方城县X乡人大主席。
14、方城县X镇四建公司经理毛X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担任四建公司经理一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3年3、4月份的一天,到南阳市委党校送给齐某某现金3000元。毛XX为博望镇四建公司少向镇政府交纳管理费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15、方城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皮XX、村主任刘XX为感谢齐某某在承包博望镇X街硬化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以及在支付项目资金上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皮XX、刘XX一起到方城县齐某某家中送给齐某金2000元。
16、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宋X为了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借齐某某生病住院之机,2005年9月份的天到南阳市中心医院送给齐某某现金2000元。2007年7月,宋X因打架被博望党委免去博望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为了能够恢复职务,宋X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齐某某家送给齐某金5000元。
17、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宋XX为了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借齐某某生病住院之机,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到南阳市中心医院送给齐某金2000元。
18、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王XX为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1000元。
19、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王XX为感谢齐某某在工作调整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2000元。
20、方城县X镇党委副书记魏XX为亲戚纪红理顺工资关系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国庆节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5000元。
21、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徐X为编制问题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帮忙,2006年元月的一天下午,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1000元。
22、方城县X镇X村支部书记杨XX为其哥哥杨XX在个人进步方面能够得到齐某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在方城县第一宾馆送给齐某某现金2000元。
23、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杨XX为感谢齐某某在机构改革中给其妻子于江X解决工勤编制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博望镇政府送给齐某某现金2000元。
24、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方城县X镇管理区书记张XX为感谢齐某某在机构改革中对其儿子张国钦的照顾,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1000元。
25、2005年11月的一天,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朱XX为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1月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
26、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朱XX为在中层竞聘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27、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王XX为感谢齐某某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5000元。
28、方城县X镇长颜XX为在个人进步上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2009年4月,颜XX被任命为博望镇纪委书记。
29、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李XX为在工作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借齐某某在南阳市委党校学习的机会,2003年8、9月份的一天,在南阳市委党校送给齐某金2000元。李XX为在中层竞聘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500元。
30、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杨XX为在综治办主任公选考核中顺利过关,2005年初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2000元。杨XX为在调整工作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帮忙,2009年4月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x元。后杨XX调任广阳镇副镇长。
31、方城县同舟棉花种业有限公司经理司XX为其儿子工作安排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帮忙,2009年春的一天,司XX将其委托齐某某处理的公司房产款x元送给齐某某;事隔几天,司XX又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x元。
32、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李X在为个人进步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4年底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5000元。后李X被任命为柳河镇人大主席。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崔XX等人的证言,博望镇政府总帐目及记帐凭证、关于齐某某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认为:
一、1、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中第1笔从张XX处拿10万某属实,但这10万某应系被告人代表政府借款,用于公务开支,不应构成贪污罪。2、指控贪污犯罪的第2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齐某某从史X处支取现金7万某虚列支出报销。
二、对指控的受贿犯罪:(1)被告人对指控的第1笔2000元、第2笔2000元、第9笔2000元、第10笔5000元、第18笔1000元、第11笔的第一项2000元不持异议。(2)对指控的第28笔1万某、第3笔第四项3000元、第29笔第二项5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x元被告人已于2010年4月上交镇纪委,应予扣除。(3)对指控的第31笔2万某、第3笔第一项4000元、第13笔第二项1万某、第30笔x元、第32笔5000元、第7笔1万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以上六笔所托事项被告人没有作决定的职权,所收钱财均转送他人,故以上六笔x元不应构成受贿。(4)对指控的第12笔1万某,2004年转送吕德斌用于跑项目,第8笔1万某用于自己看病,第25笔1万某用于去北京接访,上述三笔x元均用于公务开支,应予扣除。(5)对指控的第3笔2008年1000元、09年1000元,第4笔3000元,第15笔3000元,第6笔5000元,第11笔2006年2000元,第13笔2007年2万某,第14笔5000元,第15笔2000元,第16笔7000元,第17笔2000元,第19笔2000元,第21笔2000元,以上十八笔共计x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这十八笔均属节假日或齐某某生病、齐某某儿子结婚的正常客情礼金,没有请托事项,不应构成受贿罪。
三、被告人辩护人另辩解,(1)本案多数证人证言均为本案立案侦查之前所作,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2)被告人齐某某在市纪委谈话期间、检察院立案之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另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4日方城县X镇会计中心票据,证齐某某向方城县X镇会计中心交涉案款的时间是2010年4月份,另提交被告人齐某某荣誉证书15份,证其工作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齐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从博望镇副书记张XX手中支取现金10万某、镇长史X手中支现金7万某归个人使用。后该款虚列支出入帐报销。案发后赃款全部上交南阳市纪委。其中:
(一)2007年5月,被告人齐某某从博望镇副书记张XX手中支取现金10万某用于其投资办企业。2007年9月,齐某某让张XX向博望镇财政所打了一张借款10万某的借条,齐某某将该借条交给博望镇财政所会计徐XX,并指示将该款拨付给张XX。后该款虚列支出入帐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齐某某2010年6月13日供述与证人张XX证言相印证,其于2007年5月从张XX处支取现金10万某,借给自己参股的方城县新兴微粉有限公司做流资。2007年9月,齐某某让张XX向博望镇财政所打10万某借条,将该款拨付给张XX,后张XX将该款虚列支出入帐报销。
2、证人张XX证言与证人刘力山、史X及段云霞、张某甲、白某某等人证言及书证张XX书写借条、博望镇政府记帐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证张XX从博望镇财政所借款10万某,后变通票据入帐报销。
3、证人海某某、周某某证言与方城县新兴微粉公司营业执照、出资证明及欠条证2007年新兴微粉有限公司于2007年借齐某某现金10万某做为公司流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齐某某先后两次从博望镇镇长史X手中支取现金7万某用于个人竞争副处级待遇,后该款虚列支出入帐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齐某某6月15日供述与史X证言相印证,证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齐某某竞争副处级分两次从镇长史X处支取现金10万某,并让史X具体变通报销。
2、证人史X证言与证人徐XX、张某乙、高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及博望镇政府财务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证明了史X将支付给齐某某的7万某变通票据虚列支出入帐报销。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受贿罪
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齐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郭XX等人现金共计19.35万某,在人事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上交南阳市纪委。
(一)原方城县X镇烟站站长成XX为朋友无证砍树一事免受处罚,2004年3、4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成XX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二)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崔XX为在中层竞聘上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后崔XX被竞聘为博望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所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崔XX证言及博望镇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定岗情况报告及崔XX任职文件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三)段XX为了在孩子参军等方面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帮忙和感谢齐某某的关照、帮忙,2007年至2009年先后四次送给齐某某现金共计9000元。其中:
1、段XX为其侄子谢XX和朋友孩子谢XX在参军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4000元。
2、段X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家门前修路问题上给予的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1000元。
3、段X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承揽工程、资金拨付上给予的关照、帮助和以后能够继续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1000元。
4、段XX为了使征地补偿款能够及时拨付到位,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明段XX、谢振龙、张东升证言相印证,均证段XX为孩子当兵、承揽工程、修路等方面为得到齐某某的帮助,分四次送齐某金4万某。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四)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郭XX为在中层竞聘上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郭XX证言及郭XX任职文件,均证郭XX为中层竞岗得到齐某某帮忙,送齐某金5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五)郭X为能承包到方城县X镇文化广场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后该工程由郭X承建,郭X为感谢齐某某在文化广场建设一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9年农历八月十四晚上,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郭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郭X为承包博望镇文化广场工程得到齐某某帮忙,分两次送齐某金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六)原方城县X镇民政所所长郭XX为感谢齐某某在机构改革中层竞聘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郭XX证言及郭的任职文件相印证,证明了郭XX为竞聘中得到齐某某帮忙,送齐某金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七)方城县X镇政府党政办主任郭XX为在提拔副科级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郭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郭XX为提拔得到齐某某帮忙,送齐1万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八)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黄XX为感谢齐某某在博望镇毛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拉砂石料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007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后齐某某退给黄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黄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黄XX为感谢齐某某在博望镇毛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得到齐某忙,送齐2万某,后齐某还黄XX1万某。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九)贾XX的儿子贾XX在博望镇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贾XX、贾明鑫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
(十)方城县国税局办公室副主任李XX为在博望小学任教的女儿李某理顺工资关系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8月份的一天,李XX与其姐姐李某一起到齐某某办公室,李XX送给齐某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XX、李某、张某丁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博望镇在职教师工资发放清单相印证,足以认定。
(十一)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梁X为在机构改革定岗问题上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1月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梁X为承包镇广播站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6年春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梁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梁X为承包镇广播站和定岗问题得到齐某帮忙,分两次送给齐某金4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十二)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陆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调任博望镇村建设办公室主任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4年3、4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陆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陆X为提拔送给齐某金1万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十三)原方城县X镇长马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由博望镇武装部部长调整为博望镇副镇长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以及在今年后工作中能够继续得到齐某某的关照,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借齐某某儿子结婚的机会,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x元。2008年3月份的一天,马X为选拔乡镇人大主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后马X被任命为方城县X乡人大主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马X证言及马X任职文件相印证,证明了马X为个人提拔分两次送给齐某金3万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十四)方城县X镇四建公司经理毛X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担任四建公司经理一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3年3、4月份的一天,到南阳市委党校送给齐某某现金3000元。毛XX为博望镇四建公司少向镇政府交纳管理费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毛XX证言及毛XX任职文件相印证,证明了毛XX为个人提拔及公司事务中得到齐某某关照,于2003年3月、2006年11月分两次送给齐某金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十五)方城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皮XX、村主任刘XX为感谢齐某某在承包博望镇X街硬化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以及在支付项目资金上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2007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皮XX、刘XX一起到方城县齐某某家中送给齐某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皮XX、刘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皮、刘二人为感谢齐某某在承包博望镇X街硬化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07年送齐某金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十六)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宋XX为了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借齐某某生病住院之机,2005年9月份的一天到南阳市中心医院送给齐某某现金2000元。2007年7月,宋XX因打架被博望党委免去博望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为了能够恢复职务,宋XX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齐某某家送给齐某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宋XX相印证,证明了宋XX为定岗及任职等问题得到齐某某帮忙,分别于2005年、2008年两次送齐某金7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十七)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宋XX为了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借齐某某生病住院之机,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到南阳市中心医院送给齐某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宋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宋XX为定岗得到齐某某的帮忙,送齐某金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十八)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王XX为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王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王XX为在机构改革定岗中得到齐某帮忙,送齐某金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十九)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王XX为感谢齐某某在工作调整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王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王XX为在工作调整中能够得到齐某帮忙,送齐某金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方城县X镇党委副书记魏XX为亲戚纪红理顺工资关系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国庆节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魏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魏XX为亲戚纪红工资调整得到齐某帮忙,于2005年9月送齐某金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一)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徐X为编制问题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帮忙,2006年元月的一天下午,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徐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徐X为自己编制调整送齐某金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二)方城县X镇X村支部书记杨X为其哥哥杨XX在个人进步方面能够得到齐某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在方城县第一宾馆送给齐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杨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杨X为其哥杨XX提拔,送齐某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三)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杨XX为感谢齐某某在机构改革中给其妻子于江X解决工勤编制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博望镇政府送给齐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杨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杨XX为感谢齐某某在其妻子于江X竞聘岗位中给予的帮忙,于2005年12月送齐某金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四)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方城县X镇管理区书记张XX为感谢齐某某在机构改革中对其儿子张国钦的照顾,到齐某某家里送给齐某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张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张XX为感谢齐某机构改革中对其儿子张国钦的照顾,送齐某金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五)2005年11月的一天,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朱XX为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1月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在卷内供述与证人朱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朱XX为机构改革中顺利上岗,送齐某金1万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六)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朱XX为在中层竞聘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朱XX证言及朱XX任职文件相印证,证明了朱XX为竞聘中层干部送齐某金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七)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王XX为感谢齐某某在乡镇机构改革定岗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忙,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王某戊、崔某某证言相印证,证明了王XX为感谢齐某某在机构改革竞岗中给予的帮忙,送齐某金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八)方城县X镇长颜XX为在个人进步上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x元。2009年4月,颜XX被任命为博望镇纪委书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颜XX证言及颜XX任职文件相印证,证明了颜XX为个人提拔送齐某金1万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九)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李XX为在工作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借齐某某在南阳市委党校学习的机会,2003年8、9月份的一天,在南阳市委党校送给齐某金2000元。李XX为在中层竞聘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送给齐某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李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李XX为工作和竞岗中得到齐某帮助,于2003年8、9月份和2006年6月分别送齐某金2000元、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三十)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杨XX为在综治办主任公选考核中顺利过关,2005年初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2000元。杨XX为在调整工作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帮忙,2009年4月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x元。后杨XX调任广阳镇副镇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杨XX证言及杨XX任职文件相印证,证明了杨XX为个人提拔于2005年初、2009年4月分别送齐某金2000元、x元的事实。另有证人毛XX、曾XX、吕XX、周XX证言在杨XX提拔过程中没有收到齐某某和杨XX赠送的钱物。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三十一)方城县同舟棉花种业有限公司经理司XX为其儿子工作安排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帮忙,2009年春的一天,司XX将其委托齐某某处理的公司房产款x元送给齐某某;事隔几天,司XX又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司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司XX为儿子安排工作,于2009年春分两次送齐某金2万某,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井某证言相印证,证齐某某将该笔2万某借给井X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三十二)方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李X在为个人进步中能够得到齐某某的关照和帮忙,2004年底的一天,到齐某某办公室给齐某现金5000元。后李X被任命为柳河镇人大主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证人李X证言及李X任职文件相印证,证明了李X为个人提拔送齐某金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史XX、张XX、李X、李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在考核李X过程中没有收到齐某某、李X的财物。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
1、有证人徐XX证言与博望镇政府票号x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及记帐凭证,系餐饮票据1.85万某相印证,证齐某某于2010年5月5日上交票据1.85万某。
2、孙某、李某存单复印件,证齐某某退赃45万某。
3、齐某某户籍证明、干部简历表及任职文件,证齐某某于2003年4月任博望镇书记,享受副处级待遇。
4、淅川检察院证明,证齐某某在市纪委陈述属谈话过程中的交待,齐某待后在侦查阶段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对于被告人齐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贪污第1笔有证人张XX证言,证齐某某借款系用于其个人所办碳化硅厂,与证人海某某、周某某证言,证2007年借齐某某10万某用于企业流资的证言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人齐某某通过张XX套取公款10万某用于个人使用的事实,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贪污罪第2笔7万某,经查,有被告人齐某某卷内供述与证人史X证言相印证,均证齐某某为个人竞争副处级为名,分两次从史X处支取现金7万某,并由史X虚列支出下帐报销。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交镇纪委四笔1.85万某系案发前上交,应予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上交博望镇政府财务系1.85万某的票据,被告人齐某某将该四笔受贿款1.85万某支出,此时受贿犯罪行为已完成,其将票据上交,系犯罪后的补救措施,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该笔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人辩解“没有决定的职权,接钱后转送他人”的部分,本院认为第31笔被告人将该2万某借给自己亲戚个人使用,已实际占有该款;第30笔第一项2000元,第32笔5000元,辩解送给考核组,经核实考核组成员均称未收到该款,故该款被告人实质占有;被告人认为第7笔1万某准备退还,第3笔4000元,第13笔1万某,第30笔第二项1万某转送他人,因被告人卷内供述相当稳定,且与证人证言相一致,均证其个人使用,故其庭审时翻供的理由不充足,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人辩解第12笔1万某送吕XX用于公务,第8笔1万某用于个人药费支出,第25笔用于接访公务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人受贿行为已完成,其赃款使用系量刑情节,且被告人在发表上述观点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春节、儿子结婚及其生病期间所送现金无请托事项,应定性为礼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此部分事实均有不同的请托事项,且与证人所证送礼的目的及具体请托事项相吻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立案前调取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采信的观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某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可以对案件进行初查,故检察机关在初查期间调取的证人证言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可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在市纪委谈话期间已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系在纪委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供述,且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列支出,套取公款17万某用于个人使用;另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35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向纪检部门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