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乡县X街北豫52省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乙为欠石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红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内法民申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3日、2009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期间因申请人对原审判决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申诉,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再审,本案依法自2007年12月15日中止审理至2009年12月8日。再审申请人红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申请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刘某乙诉称:1998年被告(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取得了大理石矿的开采权,我同被告订立了承包合同,被告同时同第三者刘某林也签订有承包合同。我同刘某林因超界采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内乡县人民法院裁定我和刘某林均不得采挖,后经协商,我经被告同意可以先采挖,但我同刘某林的纠纷未处理前,被告方厂财务暂不予同我结算,待审判结束后,由胜诉方持判决书到被告方财务结算。2004年4月我同刘某林纠纷案件审理终结,2004年7月7日判决执行终结。2006年我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无果,特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x.50元。
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同被告(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于2000年8月双方之间关于采挖矿石的协议,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关系。
(二)被告(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于2002年3月欠原告和第三者刘某林石料款凭据以证实被告未付x元的事实。
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工作人员刘某创、孙起志收原告五车小石料的凭据,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五车小石料的事实。
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工作人员刘某创、孙起志打的收条,证实收到原告0.97立方米石料,单价按合同价,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工作人员刘某创、孙起志2002年5月4日收到原告0.28立方米石料的事实。
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出据的欠原告款x.7元的事实。
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出据的欠原告工资、费用计x.95元的事实。
内乡县人民法院(2001)内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2)内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2001)内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2001)南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实原告同第三者刘某林之间的纠纷以及纠纷处理后交到被告矿上的石料等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原告同第三者刘某林之间的纠纷于2004年7月7日的执结证明,以证实原告同刘某林的纠纷执结完毕。
被告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与2001年8月8日对原告和刘某林之间的处理意见,证实在原告同第三者刘某林之间纠纷未处理前,将采挖石料交给被告,二审判决后,胜诉方持判决书到被告方财务结算石料及工资的事实。
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与2001年8月10日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刘某乙开采矿石以证实原告采矿属被告委托的事实。
证人孙xx系被告方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的工作人员,证实原告提供的五车小石料、0.97立方米石料、0.28立方米石料是其打的收据并将此石料交到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的事实。
证人栗xx出庭证实原告的五车小石料拉到被告方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每车单价约3000元的事实。
刘xx的证言,证实原告于2005年2月曾找其解决占地费用200元,其向内乡县星西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汇报后无果的事实。
刘x年7月5日的证言证实原告刘某乙同第三者刘某林之间有纠纷,被告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不让原告采挖矿石,后双方协商,由刘某乙暂挖,挖后石料交厂里,待纠纷处理后按社会价该给谁付款给谁付款的事实。
被告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实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同被告有继承关系的事实。
(2003)内法民初字第X号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于2003年5月6日申请注销,该厂的机器设备、物资、债务均交由红阳公司承担的事实。
原审中红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是同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发生的联系,现红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虽同为刘某甲,但是2003年6月18日被告的企业登记成立时,验资报告中未显示同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内乡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自己企业的基本情况。
内乡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6月16日的验资报告以证明自己同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无任何关系。
原审中对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十)、(十一)计六份证据加盖有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的公章,被告虽称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同自己无关,但无提供更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认定,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计七份证据,因第十四、十五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十六,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四、五、十二、十三计五份证据因证人出庭作证又同时印证了证据本身,亦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虽持有部分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八、九、十七三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执结证明,被告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审中对红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刘某乙未提异议,此证据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审根据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以下简称星西厂)取得了大理石采矿许可证,2000年8月被告同原告刘某乙双方签订了荒料开采管理办法合同,同时星西厂又同第三者刘某林也签订了管理办法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同刘某林双方为侵权发生纠纷于2001年双方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8日裁定原告和第三者刘某林立即停止在双方争议地带采挖大理石,2001年7月一审判决后,刘某林上诉,2001年8月8日星西厂向原告和刘某林下发了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认为,因一审判决刘某林上诉,原告和刘某林争议地段的矿石由星西厂安排人员采挖,挖的石材厂财务暂不结算。待二审判决后,由胜诉方持判决书到工厂财务结算,并支付工厂安排采矿人员的工资。此处理意见同时告知法院。2001年8月10日星西厂向原告刘某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刘某乙负责开采原告同刘某林争议的地带的矿石。2002年3月星西厂给原告出据证明证实欠原告荒料款x元,2002年被告又给原告出据欠工资和费用款一笔x.70元,一笔计x.95元,两笔共计:x.65元。星西厂方工作人员刘某创、孙起志于2003年3月收到原告五车小石料和0.97立方米小石料,全部交给了星西厂,但0.97立方米小石料虽交给被告但单价不详。证人栗某某证实,每车小石料价值3000元。2002年5月星西厂方工作人员刘某创、孙起志、又收原告小石料0.28立方米,交到被告处,单价仍然不详,虽原告提出0.97立方米和0.28立方米小石料的单价按自己同星西厂方的协议执行,但协议上对单价的约定不明,本院无法认定。2002年11月原告刘某乙同第三者刘某林之间的审理终结。2004年7月7日判决执行完毕。2006年原告刘某乙持票据、胜诉判决书同星西厂结算,让星西厂支付拖欠款项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0元。
另查明:原星西厂于2003年5月6日申请注销,该厂的机器设备、物资、债务等均由被告接收、处理。被告红阳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2003年刘某兴同刘某斤、被告红阳公司为侵权纠纷,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星西厂同被告红阳公司有承继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乙按照同原星西厂之间的协议采挖矿石,在同第三者刘某林为采矿发生纠纷后,按照原星西厂的处理意见、委托、协议等将采挖的矿石交给了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该厂给原告了据欠石料款x元,欠工资费用x.95元、x.70元,该厂又收到原告刘某乙五车小石料,每车3000元共计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称该厂又收到自己的0.93立方米和0.28立方米石料,但由于原告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证实上述石料的价格,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按照同原星西厂的处理意见和委托,暂将石料交给被告,待原告同第三者刘某林纠纷经人民法院裁判后谁持判决书同被告结算,原告胜诉后持判决书同被告结算,被告拒绝付款是错误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承继了原星西厂的机器设备、物资理应承担原告刘某乙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星西厂同现在的被告红阳公司之间无继承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部分如下:(一)2002年3月欠石料款x元;(二)2002年欠工资、费用两笔计x.65元(x.70+x.95元);(三)2003年五车小石料,每车3000元,计x元。以上三项共计x.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某乙款x.6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
再审中红阳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一,刘某乙所持欠条是原星西厂出具的,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和现在红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是刘某甲一人,但前者是由原内乡县X乡X组建的集体性质企业,后因集镇规划,被该政府作出《关于注销河南省内乡县星西石材厂决定》,于2003年5月6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而后者是刘某甲和黄某超二人独自筹资于2003年6月18日成立的,没有政府的任何干预,与前者是毫无关系的两个民事主体。现在刘某乙诉请让后者替前者承担还款义务,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应当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才对,却错误的认定二者存在财产上的承继关系,支持了刘某乙的请求。第二,原审判决查明在刘某乙和刘某林为侵权纠纷诉讼中,经协商处理“刘某乙和刘某林争议地段的矿石由星西厂安排人员采挖,挖的石材厂财务暂不结算。待二审判决后,由胜诉方持判决书到工厂财务结算,并支付工厂安排采矿人员的工资。此处理意见同时告知法院......2002年11月原告刘某乙同第三者刘某林之间的审理终结”,刘某乙于2006年6月起诉时已超过了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故再审应当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其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
1、2003年6月6日的投资协议一份;
工业发票一份;
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
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现在其公司的财产是刘某甲、黄某超二人独自投资的,不是从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承继来的。
再审中刘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为刘某甲在其他案件中亲口承认现在的公司是从原星西厂变更来的,并以此身份主张过实体和诉讼权利,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应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
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其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
①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的验资报告;
②原内乡县星西石材厂的注销登记书;
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④(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⑤2001年6月29日的赔偿协议书;
⑥2004年3月29日赔偿协议的补充协议书;
⑦(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七份证据共同证明申请人公司是由原星西厂变更来的,并承继了前者的财产和权利、义务。
再审中,刘某乙对申请人提供的三份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原西厂验资报告的财产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刘某甲出资的财产是其个人所有的。申请人对刘某乙提供的七份新证据中,除⑥没有原件核实而不予质证外,其它六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①②④⑤与本案没有关系,③⑦的处理结果和理由是错误的,且其已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经合议庭综合评断认为,因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是经注册验资机构核实,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没有证据显示其有虚假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刘某乙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乙提交的证据①②也是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又不持异议,亦应作为有效证据;③④⑤⑦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申请人提出申诉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申请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⑥没有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另查明,申请人于再审期间对(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但通过再审,最终被(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申诉请求,再一次确认了其与原星西厂存在承继关系。
根据双方再审中的诉、辩意见,合议庭认为其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申请人公司是否与由原星西厂存在承继关系第二、刘某乙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申请人公司是否与由原星西厂存在承继关系虽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张现在公司里的财产是他本人与黄某超二人独自筹资开办的,与原星西厂是毫无关系的两个民事主体,但其在(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亲口承认了该公司是由原星西厂的事实,并以此身份通过法院判决从对方当事人手中得到相应的诉讼和实体权利。另外,申请人对(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者存在承继关系事实提出的申诉,最终被(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再一次确认该事实,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红阳公司是由原星西厂变更来的,二者存在承继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乙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查明在刘某乙和刘某林为侵权纠纷诉讼中,经协商处理“刘某乙和刘某林争议地段的矿石由星西厂安排人员采挖,挖的石材厂财务暂不结算。待二审判决后,由胜诉方持判决书到工厂财务结算,并支付工厂安排采矿人员的工资。此处理意见同时告知法院......2002年11月原告刘某乙同刘某林之间的审理终结”,那么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开始计算至2004年11月届满,其到2006年6月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由法院再强制保护该债权。但事实上刘某乙一直到2004年7月7日才最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确定自己的地界范围,即取得债权,原星西厂早已变更为现在的红阳公司,此期间刘某乙无法主张自己的债权,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7月7日起计算。故其于2006年6月26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合议庭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乙所持的债权凭条虽然是红阳公司变更前的原星西厂出具的,但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变更前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主体来承担。尽管申请人主张自己与原星西厂是毫无关系的两个主体,但该理由与其在其它诉讼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驳回,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在刘某乙与他人采矿地界没有彻底执行完毕前无法主张债权,加上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也未提出该理由,故本院再审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并参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再审诉讼费各2400元,内乡县红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由刘某乙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剑晓
审判员郑先庆
审判员杨吉密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林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