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坚、朱某琳),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郑州市X街X号一楼道口,朱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螺丝刀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3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销售专用票、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剪刀、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