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伙同李xx(已判刑)趁本坡李xx及其家人外出务农之际,撬门进入李xx的卧室,并撬开室内抽屉,盗得现金22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1000元。事后,被告人黄某已将分得赃款挥霍一空。
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千元并缴纳罚金4千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同案人李xx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和同案人李xx事前经过通谋,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已退出的赃款6千元,退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