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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被告又于2004年3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借款后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书面约定于2004年4月底前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偿还。二、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借到原告5000元,口头约定2004年7月底前还清,该笔借款的2年诉讼时效亦超过。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注明:此款于2004年4月底前还清。2004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04年7月底前还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2003年12月30日、2004年3月29日的借条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2004年3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03年12月30日借条的2000元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此款双方定于2004年4月底前还清,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主张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04年7月底前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给原告梁某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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