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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奥立医药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奥立医药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路西段两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公司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

原告开封奥立医药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瓶,双方约定产品质量“以供方提供样品材质为准”,“因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由需方负责、攻供方的产品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双方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原告方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样品买卖合同,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月5月6日,共向被告供货五批,被告欠货款78039元。原告2011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及催收货款函,该函经尉氏县X镇司法所见证。被告为对函件内容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函件催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8039元,并支付各种损失20000元(利息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2月10日欠款58339元,月利率按0.9184%计算为5590.02元、2011年4月10至2012年2月10元欠款19700元月利率按0.9184%计算为1809.24元,共计7799.26元;差旅费1860.50元)。提交的证据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及催收货款函、发货清单、火某、汽车票、差旅费报销单等。

被告缺席未答辩,提交了对河南省开封高阻隔瓶严重变形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瓶包括聚酯瓶和复合瓶两种,聚酯瓶单价0.79元/个(含税),复合瓶2.73元每个(含税),双方约定产品质量以供方提供样品材质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交货地点为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因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由需方负责、供方的产品质量问题供方负责;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双方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原告方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样品买卖合同,自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9日、2011月5月6日,共向被告供货五批货物,价值186805元,2011年4月2日,被告退回60-1聚酯瓶7800套,价值1911元。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6日共支付货款104055元、运费2800元,被告欠货款78039元。原告2011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及催收货款函,该函经尉氏县X镇司法所见证。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及催收货款函、发货清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样品,被告确认后,原告供应了双方约定的塑料瓶,被告却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欠款78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买受人未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后产生违约,原告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20000元过高,与其提交证据不符,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2月10日欠款58339元,月利率按0.9184%计算为5590.02元、2011年4月10至2012年2月10元欠款19700元月利率按0.9184%计算为1809.24元,计7799.26元;差旅费1860.50元,共计9659.76元,因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货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及催收货款函,该函经尉氏县X镇司法所见证,故本院认为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1年10月24日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是原告为催款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了对河南省开封高阻隔瓶严重变形的处理意见称,原告提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42万元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种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奥立医药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8039元及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差旅费186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开封奥立医药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被告江西新兴农药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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