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6岁。
一审原告张某甲与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原告张某甲不服,向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与张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下午5时,张某在第三人处下班后,与工友张某某等在禹州市X镇X村的建勋饭店聚餐,吃过饭后,大家各自回家,2008年12月31日19时20分许,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口东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现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并于2009年5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9年6月1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张某于2008年12月31日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0月28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10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复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还查明,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职责由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告之子张某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在2008年12月31日17时从第三人处下班后,与其他工友聚餐,同日19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称张某与其他工友的聚餐系第三人单位组织,第三人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张某的聚餐行为应属于私人事务范畴,张某下班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相距较长,故张某下班后的行为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之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某为非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或者依法变更被告的工伤认定,因该请求系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后作出,且被告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死者张某是下班后,经单位主持,与该公司几名职工一起吃饭后又回家,其行为仍属下班的范畴,所受伤害仍是工伤。2、工伤认定通知书本身也存在错误,没有复核,也没有复核人签名。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亚涛死亡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协议中第三人承认张亚涛系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第三人承认的事实,仅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认定上张亚涛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死者张某是在下班后与工友吃饭后才回家,这时距下班时间已有两个多小时,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禹州市东龙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某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死者张某在下班后,经单位主持,与单位几名职工一起吃饭后又回家,所受伤害仍属下班途中受伤的范畴,而且第三人在协议中承认张某系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有所表述,但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某的聚餐行为应属于私人事务范畴。同时下班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间相距较长,张某所受伤害已经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