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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千、李某某,河南地(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大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x件约800吨大蒜以每吨18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现款结清后,该大蒜仍储存在被告的冷库内。2009年11月8日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实际只有x件,计729吨,比签合同时少了1830件约34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2009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当时对大蒜件数没有清点,又未过磅称重量,大蒜件数、吨数均是约数,合同约定有出库结算按过磅计算,原告称被告少给1830件大蒜是个虚数,实际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容为“曹某某卖给卢某某大蒜壹库(北库)共计x件(小蒜),共计5.0的为4278件,约800吨,出售价每吨180元,计款x元,现款结清,暂不出库,6月底前出库冷库费每吨70元,12月底前出库每吨240元。6月20日预交冷库费6万元,出库按过磅算账,出库费由库方负责”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大蒜件数进行清点,亦未过磅称取实际重量,曹某某按800吨大蒜以每吨180元价格收取卢某某货款x元。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要内容为“卢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存曹某某冷库大蒜x件(小蒜)约800吨,经协商卢某某同意每吨给曹某某增加(冷库费)100元,出库按过磅算账”的补充协议。2009年11月8日卢某某将存放在曹某某冷库的大蒜全部出库完毕,经算账该库大蒜实有x件大蒜,重729吨,卢某某按729吨每吨340元向曹某某结清了下欠冷库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大蒜合同书、补充协议、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大蒜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约定出库按过磅算账,原告亦按出库过磅重量向被告支付了冷库费,应当认定双方对库存大蒜实际重量为729吨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按800吨每吨180元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超出实有货物(大蒜)重量71吨,折款x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原告负担3273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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