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郅某某,系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X路袁XX的“租赁各种建筑设备”的租赁站,持名字为“刘某昊”的伪造第二代身份工业化,以家中盖房为由,骗走站内模板、钢管、铁卡子、十字扣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x元。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X路魏XX的“茂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持名字为“刘某昊”的伪造第二代身份证,以家中盖房为由,骗走站内模板、钢管、铁卡子、十字扣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x元。
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X路龙尾工业园区对面冯XX的“合力建筑设备租赁站”,持名字为“刘某昊”的伪造第二代身份证,以家中盖房为由,骗走站内模板、钢管、铁卡子、十字扣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x元。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X路龙尾工业园区康XX的“得福建筑设备租赁站”,持名字为“刘某昊”的伪造第二代身份证,以家中盖房为由,骗走站内模板、钢管、铁卡子、十字扣等物品。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诈骗冯XX、康XX的数额有异议,未考虑折旧因素;2、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的押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坦白的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X路袁XX的建筑设备租赁站,持伪造的名字为“刘某昊”的第二代身份证,以租设备家中盖房为名,签订租赁合同,缴纳押金人民币500元后,骗走模板、钢管、铁卡子、十字扣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x元。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X路魏XX的茂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持伪造的名字为“刘某昊”的第二代身份证,以租设备盖房为名,签订租赁合同,缴纳押金人民币2500元后,骗走模板、钢管、铁卡子、十字扣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x元。
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X路龙尾工业园区对面冯XX的合力建筑设备租赁站,持伪造的名字为“刘某昊”的第二代身份证,以租设备盖房为名,签订租赁合同,缴纳押金人民币500元后,骗走模板、钢管、铁卡子、十字扣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x元。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X路龙尾工业园区内康XX的得福建筑设备租赁站,持伪造名字为“刘某昊”的第二代身份证,以租设备盖房为名,签订租赁合同,缴纳押金人民币500元后,骗走站内模板、钢管、铁卡了、十字扣等物品。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XX、魏XX、袁XX、冯XX的陈述,证人王XX、尚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合同,其犯罪行为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诈骗冯XX、康XX的犯罪数额应当考虑折旧因素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所涉物品价值系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其内容客观真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实际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值确定,其所交押金可以在应当退赔受害人的数额中扣除,而不能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因合同诈骗被采取强制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袁XX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魏XX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冯XX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康XX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