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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1日22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xx、黄xx、黄xx等其他村民在本坡将承包修建该坡水泥村路的邓xx的货车拦下,以道路不合格为借口,索要2000元钱,否则不让车辆离开,迫使邓xx同意并当场如数支付。案发后,同案人黄xx、黄xx、黄xx等人已将敲诈所得的2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同案人黄xx、黄xx、黄xx供述;3.被害人邓xx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润、黄某江、黄某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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