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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县某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宋某、曹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县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易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母亲。

原告某县某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宋某、曹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曹某并作为被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法律服务所诉称,2010年8月31日,某法律服务所与曹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曹某委托某法律服务所,作为其起诉某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某法律服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案经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某县X组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00845元。现该笔土地补偿费即将执行到位,曹某却与某县X组串通后申请撤诉,拒不支付某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现请求判决曹某、宋某支付代理费25211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25211元,由曹某、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曹某等没有获得(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执行款。因村上要求曹某放弃才能获得家庭另外140000元的土地补偿,所以在村上要求下撤回了执行申请。现在某法律服务所主张代理费,曹某等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宋某系曹某与宋某二婚生子。2010年6月3日曹某与宋某二离婚。2010年8月31日,曹某以其本人和宋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甲方),与某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曹某作为委托人委托某法律服务所作为其起诉某县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某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章某担任曹某与宋某的代理人。关于代理服务费用的支付为曹某先行支付某法律服务所4000元差旅费和其它费用,并审理中双方确认代理费计算标准为该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金额执行到位后按实际到位金额的25%一次性支付,如甲方违约,双倍支付代理费。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原告分别为宋某、曹某和宋某二,共同委托代理人为章某。2011年5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某县X组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宋某土地征收费67230元;二、限某县X组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宋某、曹某、宋某二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部分33615元。该判决生效后,某县X组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宋某、曹某、宋某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依法冻结了某县X组足以履行该案给付义务的执行款。2011年11月15日,曹某向本院提交《申请撤诉报告》,内容为:“我曹某,属外嫁女,住某县X组,因本人小孩关于本组土地费分配问题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本组土地费冻结于黄花财政所,从大局出发,遵照民主决策,村民自治原则,少数服从多数的组规民约,本人自愿不要求分配小孩土地费,申请撤诉,特此报告。申请人:曹某(签名捺印),2011年11月5日”。其后,曹某又向本院出具一份结案证明,称(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全部执行到位,同意执行结案。本院根据曹某的申请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审理中,曹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表示(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义务某县X组实际未履行,因为当时曹某娘家在某县X组还应另分得14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其只有放弃(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权利,才能获得组上该140000元的补偿款,所以只能撤回执行申请。

2011年11月25日,某法律服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某与某法律服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该代理合同所涉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有明确的标准,协商收费不得超过标准的三倍。本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县X组共应支付宋某土地征收补偿费67230元,支付宋某、曹某、宋某二独生子女家庭奖励33615元,合计100845元,根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该代理合同标的按最高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为5970元,协商收费不得超过该最高标准的三倍,即不得超过17910元。某法律服务所与曹某约定按结案标的25%确定代理费,计算为25211元,超过的部分7301元(25211-17910元)不符合收费标准,不予支持。

由于在(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曹某自行放弃对被执行人某县X组的权利主张,致某法律服务所未能获得相应的代理费,某法律服务所请求判令曹某支付代理费予以支持。由于宋某为未成年人,其不具备自有财产和行为能力,有关民事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承担。

由于曹某放弃对某县X组的执行权利主张,并至今未支付某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其行为构成了代理合同中委托方的根本违约,某法律服务所主张曹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但代理合同如违约,双倍支付代理费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应以弥补某法律服务所的损失为限,本院调整违约金的金额为代理费17910的20%,即35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二条第某、第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支付原告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17910元;

二、由被告曹某支付原告某县某法律服务所违约金3582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县某法律服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某县某法律服务所负担561元,由被告曹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海涛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马新贵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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