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被害人)杨x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1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闫x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杨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的伤情为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7月25日11时,我听坐在副驾驶上的侄儿说车后两个娃受伤了,我就让他下去看看,我也从车头绕着看一眼,由于怕承担责任,我就赶紧驾车向南去了。后来我把车开到西峡县通过他人把车卖了,当时我的车拐弯时对面有车,我也没有驾驶证,当时卖凉皮的老板还拦我的车。我当时是一档行驶,车速有一、二十码。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车辆的出售情况。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当时在副驾驶的位置,拐弯时其对张某某说“前面有个小孩骑车的,你慢一点”,他说没有事,就在拐弯时碰住人家了,被告人下车绕车头看一眼就驾车走了。案发现场一个摆小摊的拦车,他也没有停车,是车厢右侧撞住人了。
4、证人马x证言,证实在事故发生那天其在现场卖凉皮,先是三个小孩骑自行车一个在前一个在后面,突然后面过来一辆货车到路口往右拐,这几个小孩躲避不及,就被大货车的后轮轧着了,当时三个小孩都伤了,其中一个小孩轧着脚了,伤势较重。其当时就拦住大货车,车上的人下来看看就又上车跑了。
5、证人闫xx、闫x证言,证实闫x告知其父闫xx所经历的事故发生经过。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车辆概况等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x的伤情为重伤。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损害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3.4万元。
12、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秩序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