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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原告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30元的钢管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35元,尚欠x.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订购单、送货单存根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8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2010年1月20日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29.25元,同年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钢管13.013吨,价值x.30元,同年1月27日被告自提钢管0.694吨,价值3539.40元,上述货款合计x.95元。同年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同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已妥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对余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9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37元,减半收取684.19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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