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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某(亦暨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沪x轿车在本市X路上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25.3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482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尿垫、大便斗)费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停车费2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周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连带赔偿原告;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鉴定费、停车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不予赔偿;对其他费用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另,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的陪护费7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的沪x轿车在本市X路上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徐某某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并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上述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支付,并为原告支付了期间的陪护费792元。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一次住院(住院15天)、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15.3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由于补充相应证据过于繁琐,原告放弃310元医药费的诉请,仅主张医疗费5,915.3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并同意将被告李某某支付的陪护费7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费为60日,护理费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取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酌情休息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四、原告徐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8个月。考虑员工的家庭实际情况,请假期间单位每月借给员工2,074元。另出具《证明》,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日经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此交通事故处理期间(8个月)徐某某的工资由该公司预支。(2008年10月10日员工徐某某与公司经济运行部有明确约定)待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后返还给企业”。

五、被告周某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户口簿、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明细、完税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陪护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周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周某向原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5,915.3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482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已经实际扣发了原告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般护工市场标准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并无不当,但应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陪护费792元,故本院确认为4,008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以十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57,676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尿垫、大便斗等费用共62.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2、停车费,原告主张25元得到被告李某某、周某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2项费用总计83,508.50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583.50元,剩余部分即6,925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律师费和停车费计6,925元;

二、被告周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李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品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6,583.50元;

四、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4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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