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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

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宋某某和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5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被告宋某某实际所有的牌号皖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隧道宝山方向处时,追尾撞击牌号沪x轻型厢式货车,致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驾驶员原告杨某某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日)、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腋拐)费156元、物损(车辆修理)费3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牵引和停车费1,13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22,916.04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总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某和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要求依法认定,其中:对误工证明持有异议,不认可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事发后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56.93元(含救护车费344元),住院期间膳食费286元、护工费330元,并支付皖x重型厢式货车的牵引费600元、修理费11,000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30日5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皖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隧道宝山方向处时,追尾撞击牌号沪x轻型厢式货车,致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驾驶员原告杨某某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宋某某系本案所涉皖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为被告宋某某履行雇佣行为。

另,牌号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勇酷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牌号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和停车费均由原告支付,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涉及上述费用的赔偿款均一并在本案中赔付原告。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21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1月21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9,646.97元(含救护车费344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590.04元、被告宋某某支付28,056.93元(含救护车费344元)。另事发后,牌号沪x轻型厢式货车经被告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定损,确认修理费价值为31,760元。牌号为皖x重型厢式货车经被告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定损,确认修理费价值为11,000元。后原告支付其所驾车辆修理费31,760元、停车费40元和牵引费1,090元,被告宋某某支付其车辆修理费11,000元、牵引费600元。

另,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器具(腋拐)费156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膳食费286元、护工费330元。

三、原告伤情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期间每月减少收入1,800元。上海浦东捷达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9月起居住于浦东新区X镇X路某室房屋至今。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居民委员会在份《证明》上加盖公章。

五、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某、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单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劳动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户口簿》、停车费和牵引费发票、被告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某、救护车单某、《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牵引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李某某系为被告宋某某履行雇佣行为,故被告宋某某作为雇主及涉案肇事的皖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肇事的皖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就被告宋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和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某其总金额为1,590.0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2,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200元、2,2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3,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腋拐)费15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车辆修理)费31,760元、停车和牵引费1,13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停车牵引费,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后续治疗,可待有关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总计114,166.04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076.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计32,090元由被告宋某某和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至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056.93元(含救护车费344元),该些费用都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但本案中不作抵扣。而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膳食费286元、护工费330元则从被告宋某某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物损(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和牵引费计32,090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付住院期间的膳食费286元和护工费330元,实际被告宋某某应再支付31,474元;

二、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宋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腋拐)费、物损(车辆修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076.04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宋某某已付医疗费28,056.93元和护工费330元);

四、原告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3元,被告宋某某和被告阜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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