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9年3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因酒后与被害人贾xx、贾xx发生口角而发生撕打,并致被害人贾xx轻伤、贾xx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贾xx、贾xx在内乡县X镇东城餐馆喝酒,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同在该餐馆吃饭的被告人张某乙见状上前询问,贾xx用拳头对张某乙进行击打,引起与张某乙在一起吃饭的张某丁、张某丙到场参与殴打。被告人张某乙手持啤酒瓶、张某丁手持小木椅、张某丙用拳头、脚,对贾xx、贾xx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贾xx右耳廓、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贾xx右额部、右颞顶部挫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贾xx、贾xx的伤情分别为轻伤、轻微伤。
民事部分,经过双方协商,由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贾x元、贾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11月24日和2009年3月18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情节,与被害人贾xx、贾xx的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张xx、贾xx、许xx、许xx、周xx、张x等证言,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身损伤鉴定书,药费票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案发后,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