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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4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8年5月份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曾于2008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对原告打骂不断,最后导致原告流产,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阴历腊月23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无子女;(3)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曾于2008年5月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份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12月25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矛盾不断,致使原告于2009年初离家出外打工。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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