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从2007年4月开始,被告姜某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0年5月12日止,被告姜某某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x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要求:1、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0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利息x元(2010年5月12日前的利息)。3、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我只是从中牵线搭个桥,希望他们俩能调解好。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5月12日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整(按壹分伍厘),担保人李某某签名。
2、2010年5月12日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某利息叁万肆仟柒佰元整,担保人李某某签名。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欠条是姜某某写的,我签的担保人李某某。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从2007年4月始,被告姜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截止2010年5月1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姜某某尚欠原告郭某某本金15万元及2010年5月12日以前的利息x元,被告姜某某出具两张欠条,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欠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自2010年5月12日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姜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始,按月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款x元。
三、被告李某某对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姜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某淮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