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带着铲锹,到本村“杨某垄”山场的责任田里做农活。到田里后,周某某先到上面的一丘荒田里解大便,在解大便时抽了一支烟。解完大便后,周某某将烟头丢至该丘荒田的田埂上,然后到下面田里铲田埂。约半个小时后,突然发现该丘荒田燃起了大火,周某某见状,立即用水和铲锹进行扑救。因当天天干风大,火沿着旁边的茅草迅速向山林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营林工程师现场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21.3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748亩。火灾发生后,周某某之家属积极赔偿受损户林木经济损失共计1700元,并已赔偿到位,同时已支付打火人员的工资9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邝某某、周某某、邝某某、周某某、邝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赔偿协议、扑火工资、谅解协议及村委会证明;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21.3亩、灌木林地面积748亩,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失火后能积极进行扑救,周某某之家属积极赔偿受损户林木经济损失共计1700元,同时已支付打火人员的工资900元,得到了受害方及村民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某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