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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与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

原告孙某乙,男,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2009年8月16日6时许,原告孙某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乙及乘车人孙某甲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今医药费已经花大量药费,但被告却未支付分文。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完全是被告郭某某违章行驶闯红灯造成的,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受到的伤害,该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7714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1933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95元;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1432.6元、误工费1573.8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无过错,孙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轻便摩托车载人,过错明显严重。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如果在此事故中,投保车辆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原告应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x元医疗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6时46分,原告孙某乙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乙及乘车人孙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一、经现场勘查,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辆车发生碰撞。二、经对轿车驾驶人询问自称:轿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三、经对摩托车驾驶人孙某乙询问自称: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四、经调取查看该路口录像,信号灯被遮盖,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情况;五、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乙,经许昌红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孙某甲受伤,经许昌红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六、经查询,孙某乙系无证驾驶,且轻便摩托车载人,存在过错。

原告孙某甲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0天,花医疗费x.95元。原告孙某甲另支付医疗费1360元(住院时的CT费)。孙某甲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a.双侧额叶脑挫伤,b.枕骨骨折,c.左上眼脸皮肤挫伤,d.下颌皮肤挫裂伤,e.右口角皮肤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a.右侧1-10肋骨骨折,b.胸骨柄骨折,c.双侧胸腔积液,d.左侧胸腔积气),3、右侧锁骨骨折,4、右尺桡骨骨折,5、右手环指皮肤挫裂伤,6、股壁软组织伤,术后1年取内固定费用x元(分两次),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孙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孙某甲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第1-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孙某甲支付鉴定费95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孙某甲与其子孙某杰在许昌市X路南段从事汽车配件零售。孙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某杰和媳妇孙某粉护理。孙某甲及护理人员孙某杰、孙某粉的月收入均按1102.5元计算(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孙某甲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孙某甲与孙某乙系父子关系。孙某乙所驾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购买价2233元,折旧费200元,残值100元,实际损失1933元。原告孙某甲支付定损费150元。

原告孙某乙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x.89元。原告孙某乙另支付医疗费172元。原告孙某乙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粉碎性),出院后石膏外固定1个月,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孙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美花护理。原告孙某乙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孙某乙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孙某乙与护理人员陈美花均系农村居民。孙某乙与陈美花的月收入按371.16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月收入371.16元)。

被告郭某某所驾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有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司法鉴定书,购车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清单、定损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乙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乙、孙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情况。被告郭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至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谨慎驾驶,注意行车安全,原告孙某乙无证驾驶,且轻便摩托车载人,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孙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原告孙某甲、孙某乙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所受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按上述责任划分。因被告郭某某所驾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甲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孙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支持较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某乙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支持较妥。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10天)1100元、营养费(10元×110天)1100元、误工费(1102.5元×3个月+1102.5元÷30天×110天)7350元、护理费(1102.5元÷30天×110天×2人)8085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3%)x.6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933元、定损费150元、二次手术费x元等共计x.55元;原告孙某乙的损失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9天)390元、营养费(10元×39天)390元、误工费(371.16元÷30天×39天+371.16元×3个月)1573.8元、护理费(371.16元÷30天×39天)482.5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x.19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x元,根据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分配比例和被告郭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x.32元(残疾赔偿x.32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乙9806.68元(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x.12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孙某乙x.26元。二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孙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8085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933元、定损费15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x.32元,被告郭某某赔偿x.12元;原告孙某乙的损失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573.8元、护理费482.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x.19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9806.68元元,被告郭某某赔偿x.2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415元,原告孙某乙负担34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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